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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符合国际航运惯例的《航运法》,是我国航运界未来几年的大事之一,该法将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航运管理的基本法、龙头法。其中,确立国际航运反垄断豁免制度是该法的核心内容之一,它依赖于我国《反垄断法》有关反垄断豁免的一般性规定。
目前,我国《反垄断法》立法进度正在加快,专家预计明年有望出台。专家呼吁,《反垄断法》起草部门应充分考虑国际航运立法惯例,为我国《航运法》确立国际航运反垄断豁免奠定法律依据。
《反垄断法》缺失
THC问题难解
国际航运协议组织对我国进出口贸易和航运的影响一直非常大,THC问题纠纷是一次集中体现。
自2002年1月15日起,承运我国进出口集装箱货物的各国际班轮运输公司开始普遍向托运人收取码头作业费。我国《国际海运条例》第22条规定,从事国际班轮运输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订立涉及中国港口的班轮公会协议、运营协议、运价协议等,应当自协议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协议副本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但由于我国还没有《反垄断法》,造成我国THC问题在实际解决中遭遇困境,不能像其他国家一样确立以国际航运协议组织反垄断豁免为核心,在赋予其合法地位的同时,建立完善的报备监管制度、与托运人组织协商解决纠纷制度、调查处罚制度等。业界就有关航运公司及协议组织的行为性质、能否适用联合国《1974年班轮公会行动守则公约》、《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等存在重大分歧。
反垄断豁免是行业豁免特例
据悉,目前我国《反垄断法》已完成草案起草,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将该法的审议列入议事日程,专家预计明年有望出台。
各国反垄断法一般以限制竞争协议、滥用市场优势地位为基本的调整对象,禁止企业通过协议、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等方式实施限制、排除或扭曲市场竞争的行为。在我国,除了规定经济性垄断,还包括行政性垄断。
只要是实行市场机制的行业均应适用反垄断法,以建立公平的、有效的竞争机制。但是,在某些特定的行业,如果一定程度的垄断带来利大于弊时,则在一定条件下、在一定范围内允许垄断的存在,即反垄断豁免。反垄断豁免仅仅针对某些限制竞争协议或协同一致行为,不包括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的行为,也不包括行政性垄断。
随着放松管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目前反垄断豁免的范围越来越小。国际航运反垄断豁免是在整个行业内对一些法律规定的行为给予豁免,属于行业豁免。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认为,国际航运反垄断豁免,是目前仅存的以行业为豁免对象的一个特例。
是国际航运管制立法惯例
国际航运立法可分为国家扶持航运发展的促进功能的立法、建立和维护市场秩序的管制立法和保障船舶运营、海洋环境保护等的技术规范立法。
国际航运管制立法的核心,是建立国际航运反垄断豁免。各国通过立法,赋予其从事班轮运输的船公司之间各种合作形式的反垄断豁免利益,同时规定其应该具备的条件及应履行的义务,包括禁止从事那些严重扭曲市场竞争的行为。在倡导以市场作为资源配置的基础机制的同时,国际航运市场也允许各种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竞争的协议存在。
国际航运领域反垄断豁免制度从美国《1916年航运法》首先确立以来,已有近90年的历史,各航运发达国家均通过专门立法,确立国际航运领域的反垄断豁免制度。在国际航运业,可以说是一种国际立法惯例。尽管该制度自建立以来,受到托运人及其组织甚至国际组织的反对,但是,该制度仍然是各国航运发达国家航运管制立法的核心。目前,美国、欧盟理事会、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均在相关法律中,确立了有关反垄断法在国际航运领域的适用例外。日本和韩国在其综合性法律《海上运输法》中,也确立了类似的国际航运反垄断豁免制度。
班轮公会享有反垄断豁免
传统上享有反垄断豁免的主要是班轮公会,在公会鼎盛时期,国际上主要航线的绝大多数货载由班轮公会所控制。
针对由发达国家航运公司成立的班轮公会几乎控制了班轮运输中的大部分进出口货物,严重影响到发展中国家发展本国航运以及作为货物进出口国利益的问题,1974年,联合国通过了《1974年班轮公会行动守则公约》,于1983年10月6日生效。我国于1980年9月23日提交加入公约的申请文件,在公约生效同时也对我国生效。
该公约旨在实现公会与托运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公会与发展中国家船公司利益的平衡,及促进国际贸易和航运的发展,确立了许多重大的制度,如航运公司有权加入有关公会的权利、40﹕40﹕20的货载承运比例、运价规则、公会向有关国家提交报告的义务、争议解决规则等。该公约是目前惟一的关于该公会的公约,作为该公约的缔约国,在公约生效的同时也对我国生效。
这一公约的意义和影响非常深远。各国通过加入这一公约,承认班轮公会的合法地位。为了协调与本国反垄断法的关系,各国相继制定了有关法律,赋予其特别豁免的地位。班轮公会曾经所起的重要作用以及美国等国对公会的反垄断豁免的成功做法,也是联合国制定该公约的重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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