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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教授共话“劳动合同法”
日期:2006年6月1日 作者:不详 人气:689 查看:[大字体 中字体 小字体]
  四川大学工商管理学院博导陈维政接受本报记者访问

   昨(10)日,四川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举行座谈会,听取了部分专家、教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修改意见。四川大学工商管理学院博士生李贵卿代表其导师陈维政在会上发言并接受了本报记者采访。陈教授等对草案提出的修改意见重点如下:

  建议《草案》部分内容更明确

  《草案》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如实告知”,用人单位“有权了解”,虽然规定了权利和义务,但操作起来困难,告知途径不明确。建议将“如实告知”和“有权了解”的内容在合同上明确为书面告知的形式。

  第十条,劳动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成立”的法律效力不强。首先,用人单位的当事人不明确;其次,用人单位的当事人签字就能使劳动合同生效吗?建议改为“经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和用人单位盖章成立。”同时,对第二十九条也做相应的修改。

  《草案》对劳动力派遣单位既要有约束

  也要鼓励其发展

  第十二条,关于“备用金”的规定不合理。第一,劳动力派遣单位和其他所有用人单位一样是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其法律地位与其他用人单位完全相同,不应该仅为劳动力派遣单位设置“备用金”制度。如果一定要设立“备用金”制度,就应该对所有的用人单位一律实行同样的规定。第二,此条规定的“备用金”数额太大,一旦实行,将严重影响劳动力派遣这种用工形式。

  第四十条,该条规定劳动者被派遣到接受单位工作满1年后,如果接受单位要继续使用该劳动者,就必须与劳动者直接签订劳动合同。此条规定可能会导致接受单位不愿意使用劳动力派遣工,或者导致接受单位频繁更换劳动力派遣工,不利于促进就业,建议取消此条。

  第五十九条,“劳动力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该条不应该仅仅针对劳动力派遣单位,而应该针对所有用人单位,建议此条修改为适合于所有用人单位,包括劳动力派遣单位。

  建议草案部分条款与《劳动法》的

  相关规定相一致

  第二十三条,“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低于国家规定或者集体合同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重新协调。……。”首先,该条款本身不符合《劳动法》第35条规定,即“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此外,“低于国家规定或者集体合同规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的行为本身就违法,必须予以纠正,不允许有协商余地。因此,建议该条款改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或者集体合同规定。约定不明确以及劳动合同未采取书面形式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

  建议修改《草案》部分语句和用词

  第二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中的“依照”一词不妥,建议将“依照”改为“参照”。

  第十六条,“年工资收入”界定不清,是指一年收入、或者是工作期间年平均收入、还是离职前一年的收入等不明确。

  第十八条(一),“胁迫”一词与《劳动法》中“威胁”有出入,建议与《劳动法》保持一致。

  第十九条和第五十五条,“乘人之危”一词不妥当,不是法律术语,无可操作性,也无法定界定,建议取消。

  第二十四条,“劳动者本人应当实际从事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显得多余,建议删去。

  第三十六条(三),“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与《劳动法》第三十二条(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不一致,鉴于“按时足额”不足以概括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报酬支付的所有内容(如支付方式)建议将“按时足额”改为“按照劳动合同约定”。

  第三十七条(四)“用人单位歇业、解散的;”该条不准确,容易形成法律漏洞,成为用人单位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借口。建议改为“用人单位注销登记的”。

  第四十三条,“7日内”应改为“7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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