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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镇江市劳动用工登记备案管理实施办法
日期:2006年6月1日 作者:不详 人气:1128 查看:[大字体 中字体 小字体]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规范劳动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和《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镇江市劳动用工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动者求职与就业 ( 失业 )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劳动用工登记备案管理包括就业 ( 失业 ) 登记管理、录用登记备案管理和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登记备案管理。

  第四条 " 劳动用工登记备案管理实行分级负责的原则。备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劳动用工登记备案管理的主管部门。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所属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用工登记备案管理工作。

  第二章 就止 ( 失业 ) 登记管理

  第五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身体健康且有就业要求的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和农村劳动力,应当进行就业 ( 失业 ) 登记并领取《就业登记证》,具体登记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六条 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录用登记备案手续时,应查验被录用人员的《就业登记证》并予以记录。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向原登记机构申请,进行失业登记。《就业登记证》遗失后本人应及时登报申明作废,凭登报申明申请补办。

  第七条 外国人、台港澳人员来本市就业的就业许可和就业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录用登记备案管理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公平竞争,择优录用。求职人员应提供本人《身份证》 ( 或户口本 ) 、《就业登记证》、学历证书、职业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等证件。外来人员还需提供当地计生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劳动者就业前,必须接受职业教育或职业培训,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培训证书方可就业。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自录用之日起 30 日内,到对其行使管辖权的同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劳动用工录用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条 用人单位办理劳动用工录用登记备案手续时,须提供与被录用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书 ; 填写《用人单位基本情况表》、《录用登记备案表》、《录用登记备案花名册》 ; 提供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就业登记证》、就业培训的相关证书 ; 录用国家实行就业准入工种 ( 专业 ) 的人员,须提供被录用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用人单位依法与被录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劳动用工录用登记备案手续后,凭录用登记备案手续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参保及缴费手续。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户籍不在本市行政区域的外来人员时,应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同时严格审查、核实被录用人员身份,认真填写《外来人员登记备案花名册》、《外来人员录用登记备案表》。

  第十二条 经批准从事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业务的机构应依法督促所代理的单仕为录用人员办理劳动用工录用登记备案手续 ; 劳务派遣人员由劳务派遣企业为共办理劳动用工录用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凭《就业登记证》、《营业执照》副本或工商部门有关证明到相应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自主就业登记备案手续。

  第四章 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登记备案管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于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 7 日内凭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到对其行使管辖权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为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后,应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手续,并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的规定,通知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和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用工登记备案管理监督检查,并依法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劳动用工登记备案管理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 一 )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情况;

  ( 二 )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办理录用登记备案手续情况,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和社会保险参保及缴费情况;

  ( 三 ) 用人单位办理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登记备案手续情况;

  ( 四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劳动用工登记备案管理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提供虚假资料或出具伪证,不得谎报、隐瞒有关情况,不得隐匿、销毁有关证据,不得拒绝和阻挠检查。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按照本办法规定为劳动者办理录用登记备案手续和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登记备案手续,造成劳动者权益损害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任何用人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投诉。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对投诉举报情况,应当及时登记、调查,依法予以处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违反本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辖市、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意见。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镇江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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